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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高梦孝,被告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8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4年4月,被告柳**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年初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推脱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当时借原告的钱用于公司经营,后来我被判刑,公司也破产,原告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应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8月间,被告柳**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500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现金25000元”。2004年4月29日,被告柳**偿还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年初刑满释放。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欠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向原告李**借款后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务被告柳**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偿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柳**提出借原告的钱用于公司经营,后来公司破产原告没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应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之间的借贷,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偿还原告李**借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柳**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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