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下剩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2559.06元及涉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吴**”。出借款项经催要无果引发纷争。

以上事实,由被告吴**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全部过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