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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18日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翁婿关系,借款是属实的,5万元是本金,5000元是利息,该笔款项支付了公司的房租,这笔借款虽然是婚前所借,但是用于公司经营,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我夫妻闹矛盾,岳父向我追要借款,因公司运作不正常没有及时还,岳父将我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5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借款人朱**,身份证号622**,2014年3月17日”。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期间,又在借条复印件上备注:“此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翁婿关系,原告之女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

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起因系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所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5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虽然是婚前所借,用于支付公司房租,但与原告之女结婚后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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