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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与蔡**是夫妻关系,蔡**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29日,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万元整。”蔡**于2011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继承了蔡**的遗产,应当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丈夫去世后,别人都拿条子和我核对,只有原告是今年6月份找我我才知道的。看了条子我觉得不是我丈夫写的,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陈**的丈夫蔡**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万元整。”2011年5月3日,蔡**因交通事故死亡。庭审中,被告陈**对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陈**与蔡**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酒泉**龙景园8号楼3单元502号住房一套,现该住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的丈夫蔡**向原告李**借款后出具借条,该债务系蔡**和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蔡**生前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提出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条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庭审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放弃对笔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该借条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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