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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春儒与王*、魏**、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春儒与被告王*、魏**、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春儒,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赵**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相识,王*称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由魏**、赵**签字进行担保,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为6个月(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第四条还明确约定:乙方(被告)若违反上述条款,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愿将位于肃州区祁连路19号的二层楼6号楼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的一切过户手续。被告在借条上还约定,如违反还款期限,每天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在过了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且亲自上门找到被告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不是躲避不见,就是推托搪塞,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偿还1000元,下欠借款总是以种种借口理由推诿不付,并且态度十分恶劣,蛮不讲理,还让原告上法院告去吧,被告的行为不但是严重违法,重大过错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承担迟延履行金16500元,当庭再增加迟延履行金5775元,要求被告将位于肃州区祁连路19号的二层楼6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所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向原告景春儒借款4万元,1万元是利息,5000元时原告提的起诉费用,我就给他写了55000元的条子。我做生意赔了,让原告再给我续一年他不同意,让我给他过户房屋,但需要他出评估费,看房屋能值多少钱,原告不同意。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相识,王*称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由魏**、赵**签字进行担保,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为6个月(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第四条还明确约定:乙方(被告)若违反上述条款,不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愿将位于肃州区祁连路19号的二层楼6号楼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并办理房屋产权的一切过户手续。被告在借条上还约定,如违反还款期限,每天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迟延履行金,在过了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且亲自上门找到被告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不是躲避不见,就是推托搪塞,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偿还1000元,下欠借款总是以种种借口理由推诿不付,并且态度十分恶劣,蛮不讲理,还让原告上法院告去吧,被告的行为不但是严重违法,重大过错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承担迟延履行金16500元,当庭再增加迟延履行金5775元,要求被告将位于肃州区祁连路19号的二层楼6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所有,并承担诉讼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欠款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欠条书证,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向原告景春儒借款55000元,并书写借条,被告王*应当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约定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按中**银行公布1年至3年内基准月利率6.15%的标准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3382.5元(55000元u0026times;6.15%u0026divide;12u0026times;3个月u0026times;4),原告诉请迟延履行金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景春儒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382.5元,合计5838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春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王*承担652元,原告景春儒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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