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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银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肃州区百合园1栋1单元202号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4年4月30日交接房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购房款5万元,后因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若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则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及购房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过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6月,我借了杨**60000元,陆续还了17000元利息,又算了20000元的利息后连本带息翻成150000元,因不能按时还款,杨**让我将房屋抵押,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给原告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吴*因玩电脑游戏欠款未还,与原告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支付。至2012年8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杨**借款80000元,用以偿还借款及玩游戏之用。2012年5月12日至当年8月27日,被告吴*分五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1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被告无力偿还,在未经其妻子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售房合同,载明:吴*自愿将其居住的位于玉门油田酒泉生活基地百合园1栋1单元202号住房以30万元出售给杨**;杨**于2012年11月27日给吴*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9月27日付购房价款5万元,剩余房价款于办理过户签字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吴*于2014年4月30日将房屋交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吴*给原告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购房定金10万元。2013年9月27日,吴*再次给杨**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购房款5万元整。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引发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约定所出售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吴*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条和购房款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具有定金及购房款之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双倍偿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双方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前已经支付的利息,为其已经履行的义务,且被告未提出诉讼主张,其所承担利息的时间,应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杨**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双倍定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吴*偿付原告杨**借款80000元;

三、被告吴*偿付原告杨**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46276.80元(80000元×5.6÷100÷360天×930天×4)。

以上款项,限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杨**承担2499.23元,被告吴*承担25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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