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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丽*与被告韩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其婆婆开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被告称其患有破伤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鞋店内借取现金8000元。2014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1月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58000元至今未偿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涉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于丽*现金陆*捌仟园整(68000),欠款人:韩甜甜”。2014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经催要无果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由被告韩甜甜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借款,并酿成纷争,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甜甜偿还原告于丽*借款58000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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