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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9年9月,原、被告在新疆做生意,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索款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原告8000元属实。但当时原告索款时,要求将款打到他姐王**的名下,我按他的要求给王**的卡上打了5000元。所以我现在只欠3000元,我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09年9月,原、被告在新疆做生意,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现金8000元整”。庭审中,被告提交向“王**”打款5000元的银行凭证,声称是还款时原告要求将款打至原告姐姐王**帐号内,而原告当庭称自己不认识王**,自己也没有叫王**的姐姐。为此,经本院向原告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及原告母亲调查,原告的确有一位姐姐姓名为王**。

以上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被告8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通过原告姐姐偿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有银行凭证予以证实。而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下欠3000元,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对原告提出的索款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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