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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原告张**,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之子张*借款120000元用于偿还合作银行贷款,并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之子病逝前曾叮嘱原告要求其保管好借条。原告之子病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推脱不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确实是向原告之子张*借了钱,当时借了100000元,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但是这笔借款我只用了一个月就用现金偿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张**二原告之子。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之子张*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120000元整,借款用途:用来偿还借款合作银行,借款人张*。”2014年2月20日,原告之子张*不幸去世。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虽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只是未收回借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表述模糊,不明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二原告之子张*借款时已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偿还该大额借款时不可能不收回已出具的借条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故其辩称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虽被告提出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因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出借人张*已死亡,该债权作为张*的合法财产,其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故二原告作为出借人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李**、张**借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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