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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千分之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款,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我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段时间准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月利息千分之七(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于2012年11月1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拒付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对原告所主张的2006年12月2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因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的承担均没有异议,唯就给付期限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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