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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同年9月10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样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还清。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38万元,承担违约金28800元,共计40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辩称,我打完借条后原告实际未将钱给清,包括第一笔30万和后来的8万,实际都没有给这么多,我在之后还了一部分,原告明知我要赌博还给我借款,我现在赌博输了,无力偿还。

被告袁*对原告的起诉表示无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9月11日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提供担保,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原告于当日实际向被告张**账户内汇款2955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9月11日还清,该笔欠款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张**的银行卡上转账78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300元。余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38万元,承担违约金28800元,共计40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担保承诺书、连带责任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银行打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提出,虽然其出具的收条金额共计38万,但实际没有足额收到借款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告和被告张**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4年9月9日,原告取款295500元,并将该款存入被告张**账户;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账户转款78800元,原告称给被告张**借款38万元系现金给付,但结合双方证据和案件事实,应认定被告张**实际收到借款的总金额为374300元。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8万元,实际收到374300元,后被告还款300元,现尚欠374000元未还,有收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打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8万元的诉请,本院支持374000元。本案中,被告袁*为被告张**所借295500元提供担保,有其自行书写的书面担保书为凭,应在其提供连带保证的2955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打款3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是被告张**向原告的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28800元,因双方在2014年9月9日的295500元借款发生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故对该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在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张**,于2014年9月10日向何**借款8万元整u0026hellip;u0026hellip;若因不及时还款造成不良后果本人自愿提出并承担800元/天的违约金;原告所写的u0026ldquo;违约金u0026rdquo;,其性质应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其标准显然超出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于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飞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实际借款295500元,该款由被告袁*提供担保,后被告张*飞还款300元,对于余款295200元,应由被告张*飞偿还,被告袁*对该295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飞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实际收到78800元,应按照78800元的本金予以偿还,同时应支付原告该788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何*漫欠款374000元,利息2329.56元,共计376329.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对上述款项中的295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何**承担215元,被告张**、袁*共同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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