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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马**相识,后因被告马**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2年4月15日向我借款15000元。被告马**在向我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6月13日归还借款,每月承担利息750元。由被告朱**提供借款担保,被告朱**在向我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如被告马**到期不还借款,由自己代为偿还借款,并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马**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致我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朱**辩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马**向原告张**借款15000元属实,当时我并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是原告张**起草了一份担保书后让我照着抄的,原告张**在索要借款时承诺只让我承担5000元。因此,我本打算分两次将这5000元给付原告张**。但因收入微薄没能按期兑现,为此原告还威胁我。我以打工为生,且身有残疾,无力偿还原告张**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债务由被告马**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马**向原告张**借款15000元。被告马**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张**人民币壹**(15000元),借款期限贰月,利息月清,月息柒佰伍拾元,还款日期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如托次(推迟)一天罚本金百分之十,如继续违约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u0026rdquo;。被告朱**为被告马**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朱**向原告张**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u0026ldquo;余(于)2012年4月15日自己自原(愿)为马**担保借款壹**(15000元),如马**到期不还,自己承担借款和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u0026rdquo;。借款逾期后,被告马**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几经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马**向原告张**出具的《借条》、被告朱**向原告张**出具的《担保书》及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张**借款15000元未能按期归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应当如数向原告张**归还。现原告张**表示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朱**虽为该借款担保人,但双方在《担保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且原告张**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也未要求被告朱**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的担保责任依法应当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朱**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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