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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运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运*及委托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3日两次向我借钱合计6700元,均写有欠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8月,我和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一见钟情,随即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同居期间,按照农村习俗,女方的各种生活费用均由男方承担,为此我给原告共计花去6000余元。后来我发现原告对我不忠,在与我交往期间还与其他男性有来往,为此我提出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原告不同意,还威胁说让我今后的日子不好过。2014年3月19日,原告约我去世博大厦二楼巴江水火锅城说有事要谈,我去后,发现原告伙同瓜州的两个小伙子,口气强硬,说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共花了原告4000元,逼我写欠条,我怕吃亏,无奈打下4000欠条。2014年5月30日下午2时许,原告又打电话约我谈事,我到约好的地点小西街华海烤肉店,原告和二男一女在吃饭。原告先让我买单,后向我索要打了欠条的4000元,我在原告同伙的威逼下结完帐后,给原告还了1500元,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2014年6月15日,我给原告在南苑车站又还了2000元,我认为欠款已还清,当时也没有向原告索要欠条。2014年1月15日我母亲给原告还款1000元。综上,我已还清了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偿还我与其同居期间的花费67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运*向原告谢**借款4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人民币肆仟元(4000)整于六月还清。”同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元,同时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谢**贰仟柒佰元整,借款日5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还清,借款人:运*。”后原告索款无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欠条及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谢**主张要求被告运*偿还借款6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写并已还款,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运*偿还原告谢**借款67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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