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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伟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后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09年原、被告合伙开加工厂,原告投资27000.00元,被告投资60000.00元。合伙期间加工厂亏损16000.00元,原告提出退伙,被告给原告退款17000.00元,剩余10000.00元,被告答应以后解决,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书写借条一份,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原告郭**承担共同债务16000.00元的一半,即8000.00元,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000.00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并承担利息1000.00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郭*要求被告王**清偿借款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被告王**向原告郭*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确认。被告王**称借条载明的10000.00元借款实际为双方合伙投资款,原告郭*未予认可,被告王**未提供有关双方合伙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王**的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郭*借款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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