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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冯喜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冯**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二被告中标瓜州县水务局锁阳城马圈水库的建设工程项目,因缴纳瓜州县劳动局的农民工保证金时资金周转不足,由被告冯**向原告借款51000元,后于2013年9月7日,由另一被告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0月7日前偿还,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但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1000元并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娟辩称,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承揽瓜州县小(二)型病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马圈水库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协商,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9月底完工,原告进入施工工地到2013年9月仅完成工程量的五分之一,由于不能按时完工,被告不得不将该工程另行交付他人施工,原告在施工前向瓜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1833元,由于原告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由被告将原告施工队驱出施工工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13年10月7日退还赵**向瓜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1833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9月8日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入80500元,已将欠条所标明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的答辩意见与王*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承揽瓜州县小(二)型病险水库出险加固二标段工程(马圈水库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181万,二被告将该工程承揽后,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以大包的形式交付原告施工,该工程交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9月底。原告2013年5月10日进入施工工地至2013年9月8日撤出工地,仅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由于原告不能按期完工,被告将该工程另行交付他人施工。因该项工程由被告承揽,原告在施工前以被告名义向瓜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1833元,原告在撤出施工工地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1833元,2013年9月7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1800元,(伍*壹仟捌佰元*)于2013年10月7日付,欠款人王*,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被告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入80500元,后双方为索款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撤出上述施工工地时,被告总计付给原告工程款619692元。

还查明,原告在承建被告二标段(马圈水库工程)时,还承建了被告六标段水渠工程,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万元是以原告的名义在瓜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局所缴纳,后被告将原告调出了该工程的施工,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工程未完工亦未退还。

以上事实,由欠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发票、原告支付人员工资的银行付款回执、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的收条及银行付款回执、短信、收条、条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本案中,原告依欠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而该笔费用系预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非借款,原告虽然以被告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该笔费用,被告亦在原告撤出施工工地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事后用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付款回执,证明该笔费用是拖欠的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陈述,经查,原告在2013年9月8日以后确有支付其他人员工资的事实存在,但该事实与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依据被告提供的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条据及银行回单,双方虽未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但被告给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619692元的证据确凿,依据原告陈述所承建的二标段马圈水库工程的总工程量181万计算,原告撤出工地时已施工三分之一的事实,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的施工量基本相符。原告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的短信证明被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经查,原告前后在瓜州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局所缴纳了两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诉争的一笔是以被告名义缴纳,另一笔六标段水渠工程以原告名义缴纳,原告提供短信仍然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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