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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由于被告王**外出治病,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裁定中止,2014年7月3日恢复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同系**油田采油一厂职工。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自愿协商,借给被告100000元钱,为保证被告能按时将钱偿还给原告,将被告位于敦煌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18000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8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又不还钱,原告愿将借被告的82000元抵顶房款,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并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为经营宾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之所以签订成买卖房屋协议,是按原告的要求签订的。被告现借原告182000元,在此之前被告给原告已给付了利息24000元,现欠的款项被告愿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三年内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2、双方之间的债务应否承担利息,若承担利息如何计算;3、双方之间的房屋抵押权是否设立。

原告高**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

2、2012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借给被告100000元;

3、2013年8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项所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被告之间是借款,不存在房屋买卖,签订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被告王**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青海**基地住房证,用于证实该房屋是被告与妻子韩某某于2010年购置的房屋;

2、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0)茫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实被告与韩某某于2010年8月7日离婚时将双方的房屋(敦煌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确定在婚生子王某某名下。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住房证、离婚调解书(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隐瞒实情骗原告签订买卖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借条(原告提交的第1、2、3项所列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是借贷关系,并提供住房证、离婚调解书(被告提交的第1、2项所列证据),用于证实该房屋在被告2010年离婚时确定给婚生子王某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反驳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房屋关系的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将被告位于敦煌市XX镇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2013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2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也认可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由于担心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用以督促被告按时还款。双方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在2010年被告与韩某某离婚时将该房屋确定给婚生子王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自然人,根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条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告出具条据时生效。《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诉讼中愿意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于被告的该自认行为应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认可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保证被告能及时偿还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实质是抵押合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依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约定的房屋于2010年8月6日被告离婚时确定在婚生子名下,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原、被告对该房屋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原告以该房屋实现其债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高**借款18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自2014年1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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