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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称其在敦煌市七里镇建安市场转让了一处文具店,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0,被告称转店的钱不够,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3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去兰州需要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12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被告是借过原告的2万元现金,借此款时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在不通过被告的情况下将车卖给他人,原告将车还给被告,被告就给原告还钱。被告用借原告的2万元钱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将这钱全部输了,现在原告持有的两张借条都是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利息,只不过被告现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1200元借款属实,被告偿还了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建亮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两月还清,借款人王*。”;2014年5月10,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建亮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一月还清,借款人王*。”。2014年5月26日被告去兰州向原告借款1200元,后被告偿还300元,该借款虽没有条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两张、旧机动车车辆交易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拿去在赌场放高利贷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5万元借款全部是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的买车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余**借款50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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