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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伏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1年,被告邱**因购买牲畜,急需资金,便找原告借钱,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加上双方也是亲戚关系,原告就答应了被告,并将现金6000元交给被告。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钱是被告的丈夫陈**借的。2014年,陈**外出,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不知道借款是否已归还,被告便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了名。经核实,陈**已将该笔借款偿还,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邱**之夫陈**因购买牲畜,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邱**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今借到冯**现金6000元(陆**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人:邱**,2014年1月24日。”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之夫陈**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后该借款行为经被告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邱**辩称其丈夫陈**已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偿还原告冯**借款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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