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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原告念朋友之情就将自己的存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无法清偿并于2014年4月21日给原告又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逾期利息、借款人责任等信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承担清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2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及还款约定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约定有借款人的签名及捺印,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杨*、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3月21日,被告杨*、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借条,现借到刘**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4月21日u0026amp;amp;rdquo;。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陈**又出具还款约定一份,约定逾期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陈**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还款约定中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依约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陈**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陈**偿还原告刘**借款4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7872元,共计47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3.2元,被告杨*、陈**承担9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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