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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不便推辞,只好同意借给被告现金16000元,因双方比较熟悉,当时没有书写借条。后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云辩称,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正在谈对象,当时是原告主动提出借钱给被告,合伙开服装店,款项都用来进货了。原告和其母亲到被告家里要钱,闹得无法生活,被告才出具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严**在经营服装店期间向原告王*借款16000元,用于服装店进货,之后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偿还1500元后再未偿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欠条,庭审中双方均对此借条表示认可,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双方系合伙经营服装店,但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是合伙共同经营关系,并且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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