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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缐德义、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缐**、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记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缐**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冯国安担保,并约定2014年3月2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承担约定利息5400元、约定逾期违约利息3800元、承担违约金3800元,合计4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只借款30000元。原告计算了6000元的利息,所以借据上的借款数额为36000元。当时约定若超期未还则加收每月300元利息,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被告不认可,也没有钱履行。

被告冯国安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缐**向原告柳**借款36000元,由被告冯**担保保证。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2日前还清,逾期每超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利息,另加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有借款担保人偿还借款,担保人愿付一切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填写了36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00元。缐**、冯**亲笔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由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证据证实被告借原告36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缐**主张只借原告30000元的观点,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缐**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600元,该约定不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400元,被告冯国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国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缐**偿还原告柳**借款本金及利息4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缐**承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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