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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并约定一年承担利息5000元。被告张**提供从他人处购买的坐落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一院及承包土地8.8亩作抵押。并将其与他人(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转包协议原件作为抵押物交给原告。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偿无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到庭,无法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到期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在借条的背面写下“到期还不上,用房子作押抵”的字迹。并将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交付原告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分文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杨**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按约定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杨**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借款利息15000元的诉请,因在借款当时,被告张**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一年借款期限内承担5000元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达三年有余,原告共计主张150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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