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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存诉刘**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3月12日审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存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以其收购农副产品资金短缺为由,提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塔县金色阳光家园楼房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刘**也出具了购房合同和甘肃民**限公司出具的购房证明作为抵押,原告答应了被告刘**的借款请求,并一次性借给被告刘**现金10万元。被告刘**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存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还不清,以金色阳光楼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还不清承担违约金10%。同时,被告刘**之子刘潇在借条上签注了“同意担保”的意见和名字。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多次答应过几天就还,但一直没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未辩论。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书面承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塔县金色阳光家园楼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刘**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以金色阳光楼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等。同时,被告刘**之子刘潇在借条上签注了“同意担保”的意见和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的陈述、被告刘**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商品房预售合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应信守承诺,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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