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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因经营达芙妮鞋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后,给被告张**打款45500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同年5月29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后,给被告张**打款27000元,也由被告张**提供担保,被告张**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了借款43000元,下欠的37000元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率为10%,每月15日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只给被告现金4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每月都给原告支付利息,总共给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利息。同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给被告提供了27000元现金。之后被告每月30日给原告账户上打30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一共给原告支付了54000元利息。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偿还了本金43000元,支付了利息144000元,本息共计偿还了187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给被告多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借款本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是一般担保人,借款期限1个月,保证期限6个月,原告应于2013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没有担保。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俞**借款50000元,被告张**给原告俞**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16日偿还借款,被告张**提供了“达**门店”作抵押,约定“若不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达**鞋店经营权归俞**所有”,并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约定“如果张**到期不还钱,被告张**愿替张**还清一切债务”。原告俞**扣除了5000元利息后,给被告张**提供借款45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俞**借款30000元,原告俞**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给被告张**提供借款27000元。后被告张**偿还了借款4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租赁李*新的门店,经营达芙妮鞋店,被告张**向原告俞**借款时,给原告俞**提供了与李*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上述事项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发生时,第一笔借款原告俞**认可扣除了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应以45000元认定,第二笔借款原告俞**认可扣除了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应以27000元认定。后被告张**偿还了43000元,剩余借款29000元,被告张**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被告张**作为一般担保人,因原告俞**在担保期内未对被告张**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张**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以“达芙妮”鞋店的经营权作为抵押,而该房屋属于被告张**租赁的,经营权的转让需要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被告张**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已偿还完了借款本金,因被告张**没有提供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向原告俞**实际支付了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张**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借款2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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