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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万**、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王**因购买农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因发展养羊业,以原告名义向金塔县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向原告催款,为不降低原告的信用记录,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2013年2月赵某某替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3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5000元,被告均未能给付。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每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辨称,2008年2月22日自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偿还了5000元,到了2009年,被告把剩余的5000元偿还完毕,但没有把借条抽回。原告帮我贷款30000元是事实,贷款我已经偿还完毕了。2012年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来赵某某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偿付了10000元借款,但借条未拿回。在2013年春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4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剩余29000元未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5000元,并由王**向刘**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农业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偿还款5000元,刘**向王**出具了收款凭据。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20000元,后赵某某替被告王**向原告刘**偿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的妻子白**偿还款10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7厘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2月28日借条一张、2012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6日借条一张;被告王**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2月22日借条一张、2009年12月22日收款条据一张,证人赵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2008年2月28日借款5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无异议,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王**认为2008年2月28日借刘**的5000元已经偿还,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2月22日自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款凭据一张,认为已经偿还了5000元,后来把剩余的5000元也已偿付完毕,但因该笔借款与2008年2月28日借款凭证分属不同的时间,两张借款凭据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5日由他人代写刘**签名的书证,因此条据所写内容与本次借款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2日收条1张,认为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对其签名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故认定被告已经偿还2008年2月28日的借款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被告对借条不持异议,应当予以认定,但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由赵某某替其偿还1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证实赵某某已替被告王**向原告刘**偿还10000元,对赵某某替王**偿还的1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认为该笔借款除赵某某偿还10000元外,自己也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书写有“刘**、王**2012年的经济帐目一起算清”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每次借款利息已经清结完毕,以及20000元借款也已偿付完毕,但该证明无法证实与借款有关联性,且原告刘**没有对其签字确认,故对该书证无法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1月16日借款30000元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1张予以证实,尽管被告认为是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但这并不影响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已偿付借款1000元,由其提供的收条为证,且原告不持异议,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元中剩余未还1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20000元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利率也没有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开庭当日按17个月计算,利率为月息7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有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开庭当日应按16个月计算,其利息认定为3360元。综上,被告王**欠原告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3360元,合计42360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付原告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3360元,合计4236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3元,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酒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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