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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赵**以从事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裴**借款43000元,借期为一月,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顶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利息16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赵**以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裴**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向原告裴**借款4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赵**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未按约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引起原告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于利息的承担及其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承担利息。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裴**借款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裴**承担59元,被告赵**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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