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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白**、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白**,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龙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龙借款3万元,被告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凭证,由被告肖**做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推脱,但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欠款利息81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借款的数额和时间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7000元,且已偿还利息9000元,因利息太高无力偿还。

被告肖国武辩称,借款的数额和时间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向被告白**发放金额为27000元,我确实提供了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白**由被告肖国武担保,向原告韩**借款3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每10000元每月承担1000元利息,被告白**借款后已向原告韩**清偿利息3000元,本金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与被告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白**辩解,原告实际借给他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肖**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借款时虽口头约定每10000元每月承担1000元利息,该约定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每月承担借款数额1.6%的利息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4320元(30000元/月×9月×1.6%)扣除被告已付利息3000元,实际承担利息1320元,合计31320元;

二、被告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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