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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与程**、程*、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李**与程**、程*、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程*、程*、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李**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由被告程*、程*、程*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程**偿还借款利息7200元,对本金分文未偿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24552元,合计84552元;2.要求被告程*、程*、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程荣*辩称,2014年借款时,被告程荣*向原告出示了购车手续,借款6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程荣*向二原告偿还过利息,具体偿还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程荣*购买了车号为甘******宇通客车一辆,挂靠在甘肃某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名下。我同意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具体偿还多少,我与原告协商确定。

被告程*辩称,被告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程*本不想作担保,程**及原告赵*全都给被告说,程**有那么大的车辆作抵押,怕什么,当时程**将车开到被告程*家门上。借款时,原告赵*全拿出一张白纸,让被告程*等人在上面签名,说是起个证明的作用,被告程*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程*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程**打电话把被告程*从地上叫回来,要求在白纸上签名,说是让证明程**的情况。被告程*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程*答辩意见和上述被告程*的相同。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程**以车牌号为甘******的宇通轿车作抵押,向原告赵**、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程*、程*、程*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后被告程**向原告偿还利息7200元。2014年7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程**协商,被告程**又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如违约,每天以借款总数3%计息,如还不清此款,借款人愿意无条件将甘******转给赵**本人。”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程**、程*协商,写下协议一份,被告程**承诺借款60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程*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程**购买了车号为甘******的宇通大轿车一辆,并与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程**的车辆挂靠于某某公司名下经营,某某公司以兰州—酒泉的客运班线加盟,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各原告的当庭陈述,各被告的当庭答辩,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凭据、还款协议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加盟经营合同、车号为甘******车辆行驶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赵**、李**借款的事实,被告程**认可,并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承担借款利息24552元的诉请,在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要承担利息,在后来出具的凭据中约定“如违约,每天承担借款总数的3%计息”,此约定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原告以月利率9.3‰主张11个月的利息四倍,亦明显过高。应当按2014年的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60000元借款11个月的利息为3300元,利息的四倍为13200元,扣除被告程**已支付利息7200元,被告程**还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程**以其购买的车辆作押抵,车辆虽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但被告程**是实际车主,对押抵车辆有控制支配处分权,因此车辆押抵合同成立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程**以自己具有处分权的车辆作借款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程*、程*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在借款当初,并未明确约定该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程*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属被告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程*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在主债务人程**抵押车辆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的还款协议就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作延长,被告程*、程*未在重新达成的协议上签名,因此被告程*、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偿还原告赵**、李**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以押抵的甘******号车辆变卖价款偿还借款。

二、被告程*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变卖押抵的甘******号车辆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赵**、李**承担210元,被告程**承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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