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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元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被告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元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8000元声称用于其资金周转。当时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9月1日之前还清。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直至2015年1月份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时,被告却拒绝接通原告的电话。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忠辩称,原告说的借条属实,2013年4月给原告还了1000元,2014年7月又还了2000元,实际只欠原告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并注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2013年4月被告石**向原告王**偿还1000元。欠款到期后,余款被告石**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向原告王**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当庭对此借条均表示认可,该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石**提出2013年4月已偿还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提出2014年7月曾经偿还2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石**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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