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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春与被告祁*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春、被告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春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祁*胜向原告蔺*春借款20600元,被告祁*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推脱,且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600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祁*胜辩称,借款的数额和时间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0000元,600元是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且原告于2013年冬季与被告合伙买卖骆驼时,向原告提供了30000元的现金,且约定买卖骆驼赚钱后分红,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返还30000元和应得的分红。合伙买卖骆驼的协议在原告处,无法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祁*胜向原告蔺**借款20600元,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以自己的五菱客货车做质押约定一个月内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蔺*春与被告祁*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600元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祁*胜辩解,原告于2013年冬季与被告合伙买卖骆驼时,向原告提供了30000元的现金,虽有证人安某证言,但该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辩解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蔺**借款本金20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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