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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经张某某介绍,被告柳**在原告经营的煤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四分钱,年利率48%。原告于第二日将80000元钱转入被告柳**指定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柳**偿还借款8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1日,王某某和李*打电话说要借款150000元,被告只有70000元,经张某某介绍被告柳**认识了原告张**,王某某和李*把小轿车开到原告家作抵押,给被告写了15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原告将80000元钱打到李*的账户。后来王某某将他的小轿车偷开走了。今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与原告一起将抵押车辆找回,现抵押车辆仍停放在原告家后院中。被告认为这笔钱是王某某和李*借的,原告应当与被告一起诉讼王某某和李*,由王某某和李*向原、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王某某、李*提出要向被告柳**借款150000元,被告柳**手中只有70000元钱。经张某某介绍,被告柳**等人开着李*所有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到原告张**家去借款,经商议,借款人将小轿车质押在原告张**家,约定被告柳**向原告张**借款80000元,原告张**于第二日将借款打入李*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6230650003500398536的账户内,被告柳**给原告张**书写了一份借款说明。同日,王某某、李*给被告柳**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11月12日,原告张**将80000元打入被告柳**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张**提供的条据、打款单,被告柳**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李*向被告柳**借款,因被告柳**手头现金不足,被告柳**向原告张**借款80000元,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柳**亲笔书写的用款说明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信用社存款单证明原告张**将款项80000元交付被告柳**指定的账户,属原告张**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王某某、李*给其书写的150000元的借条进一步证明,被告柳**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凑齐150000元后又出借给他人的事实。因此,原告张**要求被告柳**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承担借款利息2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承担利息的利率,视为不承担利息,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承担230元,被告柳**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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