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全钰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声称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条出具时间并书面承诺3月15日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予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曾全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提交借条原件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全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按3月15日还清,借款人王**,2013年3月6日”,用以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有被告王**的签字,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全*与被告王**是亲属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声称家中有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到2013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10天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全钰要求被告王**清偿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负清偿之责。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曾全钰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