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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全钰诉称,2014年被告李**以家用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等。后原告又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实2015年1月29日前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全*与被告李**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李**多次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借条,现借到曾全*现金1万4仟元,壹万肆仟元整,还款期一个月期限,李**,2015年1月29号u0026amp;amp;rdquo;。后经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因故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李**应负清偿之责。被告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曾全钰借款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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