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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王**以与原告谈恋爱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其中42000元是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入被告银行卡内、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汇入被告银行卡的。被告借钱时称有急需,并承诺很快就偿还,现被告故意与原告疏远,甚至连电话也不接听,原告深感上当受骗,借给被告的款项大多数是借朋友的,现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另被告将属原告的价值64000元的铁架拉走处理了,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或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只是恋爱关系,2010年开始双方一直有联系,2013年5月至今双方同居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借钱,最大一笔是30000元,原告所述款项被告确实收到了,但并不是借款,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另原告的铁架已自己卖给别人了,被告无义务返还。

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否成立;2、被告要求返还财物是否可合并审理。

原告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12日转支现金20000元、2014年4月7日转支现金2000元。

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

3、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给被告银行卡存入现金20000元。

4、证明2份,证人马某某书写的证明证实原告放在XX公路25号棉厂内的天然气罐架子由被告于2014年4月1日拉走;证人祁XX书写的证明证实原告定做的铁架价值6400元。

5、孙XX的证言,证实有一付铁架属于自己的,因其在外跑车委托原告拉回。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1-3无异议,但被告王**认为原告给付的款项并不是借款,是原告偿还自己的借款,其中2000元是原告让被告办事的费用;对证据4、5,被告称铁架由原告自己处理给张**了,与其无关系。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恋爱及同居的事实,期间曾替被告向张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将借款借给原告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通过其妹向自己借款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宋**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其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实是否为借款,应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本案仅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返还财物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证据不予审查。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与其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一段时间,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先后5次以转账、存款的方式给被告账户打现金72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宋**认为存入被告王**账户的款项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罐铁架(价值6400元)。诉讼中,被告王**辩称原告打入自己账户的款项为偿还被告的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另原告的铁架已自己卖给别人了,被告无义务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常的借贷关系,应包含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利率的约定等基本要素。本案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更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利率的约定,原告仅凭银行的转账单、存单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这只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转移行为,亦表明原告在与被告恋爱及同居期间自愿给被告账户转账、存款的意思,其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被告辩称所涉款项是原告偿还其借款只是对原告主张的一种反驳,反驳是否成立,原告都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价值6400元铁架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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