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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达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由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于当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一。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属实。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欠条是我书写的,但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属实。被告是应原告的请求向别人放款,被告将借款人联系好后,原告同被告联系的借款人协商了具体的借款事宜及利率。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被告叫去,对被告说:“原告对被告介绍的借款人不放心,只有被告出面原告才肯将款借给被告联系的借款人”,被告出于给原告帮忙,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并没有将钱借给被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也不清楚。现实际的借款人被羁押在看守所,被告出于给原告帮忙出具了借条,对该笔借款被告只承担10万元,利息被告不承担。

原告杨**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没有拿到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院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只给原告具了出借条,没有收到借款的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异议的存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借款人达*,2011年9月23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提出其并未收到借款,原告将钱交给第三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承担,也否认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对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达*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杨**承担1050元,被告达*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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