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敦煌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新型建材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公司成立之初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条件是按年利率10%计息,每年可以结清本息,也可以将利息放在被告公司按借款计算。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9日分五次给被告借款95万元。从2012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要款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2014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共计1356686元,并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牛小*答应2015年公司有钱时偿还,由于被告多次的承诺均未兑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承担2012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新型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该借款是公司在王**经营期间形成的,现被告公司变更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对该借款认可,并于2014年8月31日,为原告按约定年利率10%计息后重新出具1356686元的借条。被告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待明年公司重新运转后分期给原告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26日起分五次给被告借款95万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出具借条并签名,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2014年被告公司变更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借款进行了利息计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406686元,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由被告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由于对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不确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本息并承担今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被告应以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该条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后的时间到原告起诉均可认为是合理期间,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已确定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该两条的规定,借款不得计算复息既利息再计算利息,贷款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未按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10%年利率计算未履行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部分应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敦煌市**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406686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合计13566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敦**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借款95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

三、原告张**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被告敦**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