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金**、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金**、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两个朋友金**、刘**担保,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于被告张**,张**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金**、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u0026amp;amp;ldquo;借条,今借到石槽分销点张*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2015年2月9日还清,担保人:金**,刘**,借款人:张**,2015年1月2号u0026amp;amp;rdquo;。借条有被告张**、金**、刘**的签字、捺印,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金**、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由被告金**、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未及时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之责。被告金**、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张*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金**、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被告金**、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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