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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陈*、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用于贩卖水泥,并且自愿承担利息每年1000元。被告冯**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由于是同村人,且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就借了一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两个月后偿还。自从借款发生后,被告除了偿还了一年的利息1000元外,再没有履行还款之责。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陈*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共计11000元;2、第二被告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1、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2、被告冯**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欠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冯**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冯**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与被告陈**同村村民,2012年6月7日,被告陈*因贩卖水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到田*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两个月内还清,﹤注:惹(若)此款按时不能还清,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此备(笔)借款﹥,借款人:陈*,担保人:冯**,2012年6月7号”。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向原告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被告陈*未偿还。原告田*遂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因贩卖水泥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推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陈*应负清偿之责。原告承认被告陈*已偿还1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元。被告冯**系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形式,但在2014年12月31日本院询问过程中被告冯**认可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冯**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000元,其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予支持。被告陈*、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田*借款9000元、利息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三、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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