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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董**、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与被告董**、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李*、张**夫妻;被告董**、黄*珊系夫妻。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37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1月份偿还5000到6000元,2015年11月将剩余本息全部还清,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5%。现约定的第一笔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董**、黄*珊偿还6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金按43750元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合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的诉称意见与原告李*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董**、黄**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提交借条原件一张(原件质证后收回),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张**人民币现金43750元,大写: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月息2.5%,2014年11月份还款5000-6000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1月份还清,利息于2014年8月19号算起,借款人:董**、黄**,2014年8月19日”;用以证实被告董**、黄**在原告处借款,黄**的签名系被告董**代签,其中6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2、提交保证书原件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载明:“保证,董**借李*借款,我保证在2014年4月9号之前还清,如还不清者,此款每天加息100元(壹佰元整),保证人:董**,2014年4月6号”,用以证实该款系先前所借,一直未还,被告曾写过保证书保证还款,现在提交的借条系后来重新换的借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董**的签字,证实了被告董**向原告二人借款以及约定偿还6000元借款期限已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保证书,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证实了原告陈述借款系先前所借,现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条系重新换的条据,亦证实了被告董**曾承诺尽快还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张**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董**向原告借款15000元,次日又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35000元。2014年4月6日,被告董**向原告李*出具保证书,保证三日内还清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就先前借款35000元及利息合计43750元向原告二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张**人民币现金43750元,大写: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月息2.5%,2014年11月份还款5000-6000元,剩余本息于2015年11月份还清,利息于2014年8月19号算起,借款人:董**、黄**,2014年8月19日”。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对已到期的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元(本金按43750元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合计10000元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被告黄**签名系被告董**代签,亦放弃对4000利息的主张,要求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李*、张**借款,有被告董**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董**承诺2014年11月份偿还原告5000到6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董**还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李*、张**虽认可借条中借款本金43750元中包括部分利息,但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了6000元的本金,亦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董**与黄**共同偿还借款,因借条中被告黄**签字系被告董**代签,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在向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时一并要求借款利息,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董**、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偿还原告李*、张**借款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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