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09年11月26日和2010年6月18日被告马**因被人殴打看病和到北京上访两次向原告借款3742元和7000元,合计10742元,被告马**出具欠条二张。后原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
案件的焦点是:
被告借款是否真实?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2009年11月26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马**因看病向原告借款3742元等事实;
2、提交2010年6月18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马**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6日和2010年6月18日被告马**因看病、经济困难两次向原告马*借现金3742元和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马**推拖不付,原告遂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因看病等向原告马*借款,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但被告马**无故推拖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马*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应负清偿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马*借款107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马**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