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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张望、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承诺会尽快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新疆执勤时已经将该笔借款偿还于原告,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该笔借款是被告的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下列时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李**,14/10。”该借条中未写明具体借款年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引发纠纷。审理中,被告对自己书写的借条不持异议,但对落款时间双方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宋**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该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宋**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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