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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孙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又考虑到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偿还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于当日给被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凤辩称,借钱是事实,虽然借条上数额是80000元,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是利息。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15000元、现金分两次偿还了45000元,一次是在刘某某的朋友家偿还了35000元,刘某某可以作证,一次是在云南旅游时偿还的,共计偿还了60000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30000元是约定的利息。

被告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一农家院与原告等人一起玩“扎金花”(赌博法),在赌博中偿还了原告30000多元。

2、证人田*的证言,证人田*当庭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曾在七里镇老陶家与原告一起玩“扎金花”(赌博法),在赌博时偿还过原告的钱。

原告王*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意见是: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亦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提出有30000元利息在内,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孙**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了6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给付过3000元好处费,通过银行汇款事实存在,但必须要求被告提供汇款单据予以确认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要求被告清偿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负清偿之责。被告提供证人证实其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35000元的事实,因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其通过银行汇款偿还15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认可有汇款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具体数额,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若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被告辩解其在云南与原告一起旅游时偿还1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条含30000元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3000元好处费,此笔费用应认定为已偿还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偿还原告王*借款7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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