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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肃州区看守所设立临时法庭,就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与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春诉称,2012年4月底,被告打电话提出向我借款,承诺两月后归还,并承诺待我装修房屋用款时,帮我筹集装修费。出于相互帮助,我答应将自己准备的购房款借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3日、19日和21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银行卡转入现金90000元、10000元和9000元,2012年5月3日,我还将自己及妻子申办的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利用此卡,从银行透支现金25000元。后被告向银行归还透支款15000元,另有10000元透支款因未按期归还,产生利息及罚息,为此由我代为归还本息共计14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50000元,并承担因未按期归还借款使我遭受的经济损失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借用原告现金130000元属实,为此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此期间,我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由于我利用此借款合伙投资开采矿石,项目未获准许,所投资金暂时未能撤回,故而借款未能按时归还。现我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而失去自由,待我重新获得自由后,我会设法尽快将借款归还原告。我同意将我归还原告的借款抵作对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补偿,并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应被告王**的借款请求,于2012年5月3日、19日和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王**个人银行卡汇入现金90000元、10000元和9000元。并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王**交付自己与妻子申办的银行信用卡两张,被告王**利用此卡从银行透资25000元。此后,被告王**向银行归还透资款15000元,并向原告阎**归还借款25000元。因被告王**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剩余透资款10000元,故而该款产生利息及罚息共计4000元。此款由原告阎**代为向银行全部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0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同时自愿以自己归还原告阎**的25000元现金抵作对原告阎**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但双方就借款归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通过原告阎**提供的银行信用卡从银行透资1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400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借用原告阎**现金114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借现金应当予以全额归还。现被告王**自愿向原告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并自愿以自己借款期间向原告阎**给付的25000元现金作为对原告阎**遭受经济损失的补偿,原告阎**对此表示同意并予以接受,本院出于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愿的尊重,故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元;

二、被告王**补偿原告阎**因未及时收回借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5000元(此款由被告王**已经归还原告阎**借款25000元相抵顶)。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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