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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赵**、杨**、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赵**、杨**、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陈**、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陈**、赵**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陈**、赵**于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该借款由被告陈**之父陈**提供担保。2012年12月5日陈**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5日。后陈**于2013年11月去世,被告陈**、赵**拒绝偿还该笔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赵**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承担借款利息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我已经于2012年1月3日委托我父亲陈**将该笔借款偿还了,我父亲有没有再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我父亲去世后,我和被告陈**就该笔债务作了约定,如果该债务法院确定借款人为我父亲,则责任应由被告陈**承担;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赵**辩称,我和丈夫陈**向原告借的1万元已经偿还了,现在借条已经被告更改过了,我们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杨**、陈**、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陈**、赵**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款由被告陈**之父陈**提供担保。2013年1月5日陈**受被告陈**委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陈**向原告偿还本息后,再次向原告借用该1万元借款,并承诺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但其在被告陈**、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直接更改了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未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陈**于2013年11月7日去世,被告陈**、赵**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引发纠纷。

另查明,陈**去世后,被告陈**与被告陈**就其母(被告杨**)的赡养、家庭债务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了借原告的现金1万元,由法院调解,若判给陈**则由陈**归还,若判给陈**,则由陈**负责偿还。被告陈**、陈**、杨**均不同份额的继承了遗产,被告陈**未继承遗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陈**提交的流水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赵**从原告处借款后,已经委托其父陈**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陈**、赵**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未经被告陈**、赵**同意又将偿还的1万元借款从原告处借用后,债务人即从被告陈**、赵**转变为陈**,陈**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该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被告陈**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陈**、陈**、杨**均不同份额的继承了遗产,故由该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被告赵**作为被告陈**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因未继承遗产,故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陈**和被告陈**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双方之间有效,但不应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故对被告陈**提出该借款应由被告陈**按协议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陈**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5日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万元;

二、被告陈**、陈**、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利息3700元;

三、被告赵**对被告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不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陈**、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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