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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0年10月以来,被告在购销农副产品、经营金矿时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累计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酒肃民一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张**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告起诉时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张**送达诉状以及开庭传票,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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