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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借款期限为7个半月,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8000元、利息15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偿还欠款,现在正在积极筹款,希望原告留给自己一段时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冯**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一,借款期限为7个半月,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现金玖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冯**,此款于2013.12.31付清,月利息百分之一”。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8000元、利息15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利息1568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伟业偿还原告郑**借款98000元、利息15680元,共计113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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