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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关丁木、万**、徐安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关丁*、万**、徐安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关丁*、万**、徐安全委托代理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关丁*、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徐安全、潘**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关丁*、万**借款60000元,被告关丁*、万**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要回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违约金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关**、万**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偿还20000元,利息偿还6000元。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所以没有还清借款。

被告徐安全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但已偿还2万元,原告诉状前后矛盾。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只是一般担保,担保人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应该由关**、万**先行清偿,如不能偿还才应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潘**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万**、关**和原告万**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万**、关**)向甲方(万**)一次性借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时,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签订合同时,被告徐安全、潘**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关**、万**向万**借款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自愿代替借款人关**、万**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万**依约借给被告万**、关**现金60000元。万**、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人民币现金60000元,于2013年8月4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关**于2013年8月4日支付给万**利息2400元,2013年8月7日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款项未清偿从而引发纠纷,原告为索要借款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万**、关丁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关丁木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万**、关丁木于2013年8月7日偿还给原告20000元,剩余40000元未偿还引发纠纷,被告万**、关丁木应承担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万**称被告万**、关丁木偿还的20000元为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关丁木偿还的20000元属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扣减。

原、被告是因借贷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也是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违约金的内容应视为是对违约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万**、关丁木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万**、关丁木应支付原告万**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判决之日,原告于2013年8月4日收取的2400元,应从被告万**、关丁木赔偿利息中扣减,超过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徐安全、潘**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万**、关丁木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徐安全、潘**在被告万**、关丁木不履行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安全、潘**在担保协议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第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第、第、第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关**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万**、关**支付原告万**利息10226.67元(60000元×6%×4天÷360天×3天+40000元×6%×4÷360天×379天);

三、被告徐安全、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万**承担363元,被告万**、关丁木1097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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