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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因承揽了某某镇移民搬迁工程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武某某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王某某因承揽了某某镇移民搬迁工程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本金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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