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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田*、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田*、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被告田*、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2011年1月,被告田*在被告柳**借款被拒绝后,便让以其名义借款,自己担保,经三人协商,以其名义在柳**借款15万元,月利息4%,由田*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其随后将15万元交付田*,约定由田*给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以前田*欠其5万元,所以田*给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因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9.3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属实,其已向柳**归还了12万元(含原告代清偿的2万元),并给付了2.4万元的利息,因其当时系夫妻关系,故未抽回路向荣的借条;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中的5万元属赌债,其愿替原告清偿下欠柳**本金3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后,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被告柳**辩称,田*所借原告的20万元,其不知情,田*并未给其清偿过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4万元,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田*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知道柳**(系柳**姐姐)处有存款,便让原告以其名义在被告柳**处借款,自己担保。后柳**在其姐柳**处借款15万元给付原告,月利息4%,田*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随后将15万元给付田*,两人私下约定由田*负责清偿柳**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上以前田*欠原告赌债5万元,田*便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该款田*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15万元借款到期后,柳**多次向路**催要,路**只给柳**归还2万元。2014年,柳**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清偿借款,本院判处原告清偿柳**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9.36万元,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放弃5万元赌债及2万元(已还柳凤珍)借款的要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9.36万元的利息(月利息按2分钱计算,自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

再查明,2014年1月10日本院调解田*与柳**离婚。

还查明,柳**起诉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路**不服,提起上诉,庆阳**民法院维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判决路**归还柳**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9.36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借条,证实被告田*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

3、(2014)庆中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需向被告柳**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9.36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以其名义从柳**处借的15万元转借给田*,转借行为合法有效,但田*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柳**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田*承认愿意支付利息,利息参照(2014)镇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现原告要求被告田*归还9.36万元利息的理由亦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田*辩称已给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4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清偿原告路**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9.36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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