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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玲与席*、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与被告席睿、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被告席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诉称,2014年5月其委托被告席睿保管现金98000元,通过算账,被告席睿使用现金26922元、朱**借用现金42078元,二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据,后被告朱**归还了2078元,剩余欠款尚未归还,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席睿辩称,其保管原告现金及与被告朱**使用了部分资金、向原告出具欠据属实,该欠款已还清,有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

被告朱*爱辩称,其借用原告现金、出具欠据、归还部分欠款属实,按其与原告签的还款协议分期履行,但应扣减原告欠其的8000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席*相互熟识,2014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席*帮其代管现金98000元。被告席*表示同意,原告即从农行镇原县营业部取出该款存于被告席*在镇**用联社中街营业部名下账户,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朱**从该款中借用了原告42078元,原告亦从被告席*处用去了部分现金及衣物等,2014年7月11日经原、被告三方算账,被告席*欠原告款26922元、被告朱**欠原告款4207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席*出具证明:“席*借我26900元(贰万陆仟玖佰元),原条子已丢失,若找到无效(此钱已还清)”。同时被告席*在该证明上注明:“我已还清,今后如果巨玲忘记拿出原借条或欠条属于重复,除此以外,我俩再无任何借款手续,指的是我欠巨玲的钱,此条证明26900元这笔款”。2015年1月6日被告朱**向原告归还了2078元,同时双方签有还款协议:“共剩余4万元,从2015年3月1日给巨玲每月3000元整,到给完为止(到2016年5月1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朱**出具8000元借条。被告朱**向原告出具“巨玲没有借我8000元”的条据,条据上没有注明年月日。

又查明,被告席睿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归还该借款后原告向其交回了借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

2、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借款情况及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3、原告提交被告席睿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欠条1份,证实被告席睿欠款的事实;

4、原告提交被告朱*爱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借条1份,证实被告朱*爱借款及归还2078元借款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席睿提交内容相同的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席睿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席睿欠原告26900元借款已还的事实;

6、被告席睿提交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据1份,证实被告席睿归还5000元借款后原告交回该条据的事实;

7、被告朱**提交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借条1份,证实原告借其8000元的事实;

8、原告提交被告朱**出具的条据1份,证实原告没有借被告朱**8000元的事实。

9、原告与被告朱**提交内容相同被告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各1份,证实被告朱**共剩余原告40000元,分期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席*归还欠款26922元,被告对该事实进行反驳,并提交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该款已还请的证据,原告虽称该证明证实的是被告席*归还之前26900元的欠款,并非归还26922元欠款,但其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席*之前发生26900元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席*在该证明上的注释也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席*熟识,对于22元放弃亦有可能,原告应承担向被告席*出具26900元的还款证明责任,对被告席*提交款已还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朱*爱归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朱*爱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8000元借据,原告承认该借据属其出具,但同时原告亦提交被告朱*爱向其出具其未借8000元的条据,被告朱*爱亦承认该条据属其向原告出具,目的是为了原告不向其家属催要借款而出具的,并有被告朱*爱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可相互印证4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朱*爱要求从该款中扣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朱*爱欠原告巨玲4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爱无故不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爱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朱*爱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给被告席睿出具的证明归还之前借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应对其向被告席睿出具还款证明承担责任,被告席睿辩解其已归还原告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爱辩解扣减原告借款后履行原告剩余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清偿原告巨*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巨玲对被告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巨玲负担590元,被告朱**负担88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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